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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唐某系殘疾人,丈夫于2016年3月工作期間,感覺身體不適,回家取錢(醫治)過程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但所在單位拒不承認工傷。為討回公道,維護自身權益,唐某慕名來到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委托該所聶瑋、潘春剛律師代理此案。經綜合分析,兩律師認為案情十分復雜,但考慮到當事人身體狀況,且家庭生活完全陷入困境的特殊情況,兩律師毅然接下案件。 本案自2016年4月開始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歷經煙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仲裁請求、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確認存在勞動關系、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存在勞動關系);自2018年3月開始申請工傷認定(歷經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煙臺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工傷認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確認程序輕微違法,但不予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最終于2019年11月12日,煙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一裁終局),全部支持我方當事人近80萬元的仲裁請求。 長期以來,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勇于擔當,為社會一些弱勢群體"代言",贏得了社會各界的一致贊同。"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同濟律師將一如既往,不忘初心,以飽滿的工作熱情、扎實的工作作風,積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公正!(附:煙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 煙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 決 書
煙勞人仲案字(2019)第797號 申請人:唐某。 申請人:李某。 申請人:徐某1。 委托代理人:聶瑋,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春剛,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某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被申請人單位職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工亡待遇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組成仲裁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唐某、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聶瑋,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參加仲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一、支付喪葬補助金29759.5元; 二、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 三、支付申請人李某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間供養親屬撫恤金38538.3元; 四、支付申請人徐某1在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供養親屬撫恤金34657.9元; 五、支付醫療費5103.8元。 雙方無爭議的事項為: 一、徐某2于2016年3月3日突發疾病,當日死亡。申請人唐某系徐某2的配偶,申請人李某系徐某2的母親,申請人徐某1系徐某2的兒子。被申請人認可徐某1系徐某2的供養親屬,徐某1于2019年5月年滿18周歲。 二、徐某2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確認爭議經一裁兩審,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魯06民終××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一審法院關于確認徐某2與被申請人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決結果。 三、2018年3月5日,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煙人社工傷案字〔2018〕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徐某2系工傷。被申請人不服認定工傷決定,經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芝罘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0602行初×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存在程序輕微違法,對被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該判決未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煙人社工傷案字〔2018〕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生效。 四、被申請人未給徐某2繳納工傷保險。徐某2于2016年3月3日突發心臟病后到煙臺山醫院救治,發生醫療費5103.8元。 五、徐某2的母親李某,共有三個子女,除徐某2外,還有兩個女兒,徐某2的父親已經去世。徐某2生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2747元。 另,2015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2015年煙臺市職工平均工資為59519元。我省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逐年調整,配偶以外的其他供養直系親屬,2017年每人每月增加51元,2018年每人每月增加47元,2019年每人每月增加48元。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 申請人李某是否應列為徐某2的供養親屬。申請人主張李某依靠徐某2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提交了棲霞市唐家泊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一份,其上載明:李某系徐某2母親,李某配偶于2010年去世,雙方育有一兒二女,李某依靠徐某2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被申請人對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李某另有兩名女兒,也應盡到贍養義務。本委認為,對棲霞市唐家泊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本委予以采信,依據《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關于不在同一處居住的供養直系親屬須取得所在地政府機關證明方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的規定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申請人李某系徐某2的母親,在徐某2去世時已年滿55歲,對申請人李某的供養親屬身份本委予以確認,對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請求,本委予以支持。 經本委主持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及本委對上述事實的認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支付三申請人喪葬補助金29759.5(59519÷12×6)元; 二、被申請人支付三申請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31195×20)元; 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李某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間供養親屬撫恤金38538.3[2747×30%×10+(2747×30%+51)×12+(2747×30%+51+47)×12+(2747×30%+51+47+48)×9]元; 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徐某1在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供養親屬撫恤金34657.9[2747×30%×10+(2747×30%+51)×12+(2747×30%+51+47)×12+(2747×30%+51+47+48)×5]元; 五、被申請人支付三申請人醫療費5103.8元。 本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仲裁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勞動者逾期不起訴、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撤銷裁決的,本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首席仲裁員:呂曉嫻 仲裁員:王秉利 仲裁員:劉莎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潘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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