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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所知識產權部主任曲延興律師收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行政判決書,判決:1、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27895號關于第1403133號"蝴蝶泉"商標撤銷復審決定;2、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肖麗艷就第1403133號"蝴蝶泉"商標提出的撤銷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一、案情簡介 涉案商標"蝴蝶泉"系楚雄龍川經貿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申請,2000年5月28日核準注冊,注冊號為1403133號,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2類:水(飲料),礦泉水(飲料),果汁飲料(飲料),汽水,果茶(不含酒精),蔬菜汁(飲料),茶飲料(水),礦泉水,無酒精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2012年3月27日,該商標轉讓給昆明邦彥恒業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該商標轉讓給煙臺暉騰經貿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該商標轉讓給北京緹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該商標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 本案原告肖麗艷于2015年10月14日向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以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申請撤銷涉案商標,商標局根據煙臺暉騰經貿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第Y007553號決定,決定駁回肖麗艷的撤銷申請,第1403133號第32類"蝴蝶泉"注冊商標不予撤銷。 肖麗艷不服,于2016年9月9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商評字[2017]第0000027895號關于第1403133號"蝴蝶泉"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仍不服,委托本所畢可超、曲延興律師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三方訴辯 原告訴稱:1、第三人煙臺暉騰經貿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蝴蝶泉"商標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間真實使用過,首先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其次,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不能佐證在指定的期間,涉案商標在"水(飲料)"等類似商品上進行了真實的使用。2、即使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涉案"蝴蝶泉"商標真實使用過,但這些證據也只能證明該真實使用系象征性使用,而非商業使用。被訴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1的商標許可使用協議、證據3的飲用水銷售合同的真實性嚴重存疑,不予采信;證據3中的發票本身并未顯示訴爭商標標識,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其次,即便可以證明銷售行為真實存在,也僅為一次性的銷售行為,未達到一定的銷售規模,無法認定其屬于真實、善意的商標使用行為。綜上,原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判決:1、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27895號關于第1403133號"蝴蝶泉"商標撤銷復審決定;2、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肖麗艷就第1403133號"蝴蝶泉"商標提出的撤銷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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