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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5年農歷春節上午,棲霞市莊園街道林氏兄妹為寡居多年的老母親張貼對聯,當天下午被林老四的妻子撕掉。原來,林老四前不久病故,老四的妻子說這房子是自己的,不許他人貼對聯。林氏四兄妹感覺蹊蹺,上班后到房管部門查詢得知,原來自己父母名下的房產早在十多年前被轉移登記到老四的名下了! 而房產檔案里保存的唯一證據是一張 "證明"!內容顯示:1989年5月,林氏父母和老四分家時把這棟父母居住的房屋分給了老四,證明人是林母,在場人是兩個村干部,三人都簽名摁印,落款日期是2002年7月18日。事實上,林家父母共育有四男一女,林女排行最小;林父于1992年正月病故;林母文盲,不會寫自己名字,對此證明毫不知情,更未在該證明上摁印;老四結婚時,林家父母為其蓋了四間新瓦房。 交涉無果,林母和林氏四兄妹委托律師將棲霞市住建局和棲霞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同時將林老四的妻子和女兒列為第三人,要求撤銷涉案房產變更登記! 【一審敗訴】 一審中,被告答辯:(一)、原告的起訴發生在房產變更登記的13年后,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二)、涉案房屋變更登記是嚴格按照程序和規定辦理的 ;(三)、林母出具的分家房產歸屬證明證實了產權歸屬,林父病故時該產權已經協議轉移,不存在繼承問題。第三人辯稱,變更登記符合法律規定,均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鑒于證明中出現的兩個村干部"未出庭作證",一審法院為"核實真偽 "對該兩人進行了調查,兩人證實了當時的相關情況,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原告申請對林母在證明中的指印進行鑒定,因"指印油墨較濃重,捺印面積較小,紋線模糊不清,其上無穩定特征,故不具備鑒定條件",訴訟過程中,林母去世。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林老四提交的"《證明》在當時的條件下可以認可為法律規定的''''分家析產單'''',林母三字雖為代簽,原告否認系林母的手印,無證據能夠證實。兩村干部均證實系林母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判決駁回林氏四兄妹的訴訟請求。 【二審勝訴】 林氏四兄妹不服,繼續委托律師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主動對證人進行調查,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主動申請鑒定證明上的指印是否林母所摁,只是堅信該證據虛假而已,證明屬于證人證言,不屬于原始書證,故要求撤銷原判,支持所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起訴未超過法定期限;根據建設部第44號令《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和棲霞市建設委員會《關于鎮(鄉)村房屋所有權證發放的有關規定》,林老四申請登記時提交的證明并非分家析產單,也不具備分家析產單的要件。故判決:一、撤銷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棲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被上訴人棲霞市人民政府和棲霞市住房和規劃建設局于2002年12月23日頒發給林老四的房產證。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均服判,判決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焦點交鋒】 本案中涉及許多行政法的規定,代理人認真細致的做了大量工作,發表了代理觀點和意見,二審中終于說服了法官,取得勝訴。 之一:關于起訴期限 一審中,被告代理律師辯稱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混淆了民法中的"訴訟時效"與行政法中的"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提出。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無證據,故原告起訴未過起訴期限。 之二:關于指紋鑒定 首先,該書面證明應當由被告證明其真實合法,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以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成立的,不能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一審中,本律師只是出于證實林母沒有簽字摁印、被告提交的書面證明是虛假違法的,才自愿交納鑒定費申請司法鑒定,這種做法本身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該指印經鑒定,檢材不具備鑒定條件,說明被告的這份書面證明不能作為其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被告仍然有義務證明證言的真實合法性。 一審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將舉證責任強加給原告,是十分錯誤的。 之三、關于法律依據 被告主張其作出變更登記的法律依據是:1、棲霞市建設委員會《關于鎮(鄉)村房屋所有權證發放的有關規定》;2、《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3、《村莊與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本律師認為:原告所在村隸屬棲霞市莊園街道辦事處,莊園街道辦事處是棲霞市政府的派出機關,不屬于建制鎮,不適用本辦法;《村莊與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原告所在村不屬于該條例規定的村莊、集鎮的范圍內,不適用該條例;棲霞市建設委員會《關于鎮(鄉)村房屋所有權證發放的有關規定》是依據上述兩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的,是針對鄉鎮建設管理站發送的,并不包括莊園街道辦事處。 之四、關于法院取證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理論,行政訴訟中,涉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等實體性問題,人民法院無權主動調取證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收集調取的證據,如果被告在做出行政行為時根本沒有考慮和采用過該證據,其行為是在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做出的,其行為已經構成違法,人民法院如果在事后再收集調取證據證明其合法,就違背了行政訴訟目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本案中,一審法院對兩名村干部主動進行的"調查筆錄",既不屬于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更不屬于依申請調取證據,完全是為了幫助被告棲霞市政府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作的違法調查取證! 根據行政程序"先取證、后裁決"原則,被告做出行政行為是以行政程序中的取證為基礎的,即必須在已取得證據的基礎上才能認定事實,并據此做出裁定。具體到本案中,關于"證明"的真偽,應當由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進行核實,而不能在訴訟過程中由法院核實,因此,本律師認為:一審法院違法取證,并依此認定案件事實是十分錯誤的,也充分證明了被告的行政行為不合法。 【辦案體會】 這起民告官案件是本律師和夫人王詠梅(時任棲霞智光法律服務所主任)共同代理的,本身并非疑難復雜重大案件,但是由于是在基層法院審判縣政府,給案件平添了很大的難度,在整個代理過程中,原告代理律師與委托人堅守法治,艱難前行,歷時一年半之久,收獲了諸多感慨。 之一:少數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官僚主義和官本位主義依然十分嚴重。在習總書記為核心的黨中央領導下,兩學一做、反四風等黨風政風整頓活動收效明顯,但是,在基層的一些單位,仍有死角。接受代理以后,原告代理律師攜帶相關證件手續去被告單位依法查詢檔案,并試圖說服行政機關主動撤銷錯誤的登記,避免不必要的訟累和負面的社會影響。但出乎意料的是,工作人員對原告律師的工作不但不予理解,反而十分輕蔑的拒絕律師的調查取證活動,更不理解律師的良苦用心,堅稱工作沒有錯誤,并堅信法院不會判政府敗訴的!律師查詢尚且如此,可想而知,如果是普通的公民前往,將會面臨什么?開庭時,被告方出庭人員表現出來的官架和傲慢氣勢更是令人厭惡! 可想而知,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代理律師,將要承受著多大的困難和壓力! 之二:基層法院受行政干預嚴重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這本是防止基層法院受到行政干預的舉措,值得稱道。但是,該法第二十條規定:"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又將本案一類的案件管轄權劃給了基層法院,令基層法院審判畏首畏尾。 果如所言,在一審過程中,原告代理人多次與承辦法官溝通案情,交流代理意見,試圖說服法官接受原告的代理觀點和意見,但是,讓一個縣級法院去否定自己縣政府的行政行為,實在是難為了法官。從基層法官無助的表情和無奈的嘆息中,原告代理律師似乎已經感覺到了一審的判決結果將會是什么! 之三:政府法律顧問工作亟需加強 這起案件被告方行政長官沒有出庭,被告代理人有法制辦工作人員,有為政府擔任法律顧問的執業律師,圍繞"訴訟時效"還是"起訴期限"、《證明》是書證還是證人證言、法院是否可以主動調查取證等等問題引發的不必要的爭論,實在令原告代理律師感到寒心和不解。長此以往,今后還必將會出現類似的行政訴訟案件! 之四:如何讓行政相對人感受公平正義任重道遠 在案件艱難推進的過程中,林氏四兄妹對代理律師滿懷信任與希望,但是,對有法不依的一審判決結果感到十分傷心、欲哭無淚。習總書記"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如何才能真正實現?看來是任重道遠!十分感謝煙臺市中級法院的承辦法官排除行政干預,公正審理,依法判決,為林氏四兄妹主持了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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