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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實際履行的培訓協議不能認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 |
沒有實際履行的培訓協議不能認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 曲延興
[基本案情] 劉先生在某中外合資企業工作,擔任公司的技術總監。2008年10月,根據公司的安排,劉先生被派往公司外方在美國的總部接受技術培訓,為期五個月。在赴美之前,劉先生按公司的要求簽訂了《培訓協議》,其中約定了培訓結束之后劉先生應為公司工作五年,若自行辭職的,應按比例賠償公司的培訓費用,其總額為人民幣6萬元。培訓結束后,劉先生因為與公司高層之間存有矛盾,于2009年12月提出辭職。隨即公司便提起了勞動仲裁,要求劉先生支付培訓費用共計人民幣48000元。庭審中,劉先生稱,實際上公司并未聘請專業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培訓,其在美國的大部分時間里實際參與了總部實施的多個設計項目。雖然通過工作、討論等方式他對美國總部的工作方式、風格和設計要求等方面有了深入的了解,公司也在個別的時候給他安排了幾次輔導,但他認為在美國的主要活動內容是工作,而并非 "培訓"。 公司方面提供的證據材料僅是公司所支付的往返美國的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沒有其他有關培訓方面的證據。 [意見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與劉先生簽訂了《培訓協議》,且公司支付了劉先生往返美國的機票及相關的食宿費用,可以認定公司為劉先生提供了專項培訓,劉先生培訓后服務期未滿提出辭職,應按約定向公司支付余下4年的違約金48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公司與劉先生簽訂了《培訓協議》,但該協議未實際履行,劉先生到美國去的主要活動內容是工作,而非培訓,不能認定公司為劉先生提供了專項培訓,劉先生辭職不應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律師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按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6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按照以上規定,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第22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6條中提及的"培訓",本質上應該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的一項特殊待遇,基于該特殊待遇的屬性,該培訓應特指用人單位給勞動者提供的專項培訓,而不是普遍的一般崗前培訓和業務培訓,并且支付了相關的培訓費用,這些費用是指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本案中,由于用人單位除了能提供往返美國的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外,無法提供培訓費憑證,也無法提供任何與培訓有關的培訓項目的具體介紹、培訓的講義、考勤記錄,以及最后的考試、考評、總結報告等。因此,筆者認為公司未能證明培訓行為的發生,即,單位提供證據不能證明涉案的《培訓協議》已實際履行,在舉證方面存在重大的瑕疵。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與劉先生簽訂的《培訓協議》已實際履行,因此,不能認定公司為劉先生提供了專項培訓,所以劉先生辭職不需按《培訓協議》中約定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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